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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应得肯定

最新资讯 郭香龙-21世纪经济报 评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朱英子 北京报道4月7日下午,由21 世纪经济报道、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办的“电子承兑汇票业务发展及失权风险研讨会”在京举办。

“我在代理电子承兑汇票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个问题在司法界争议比较大,甚至裁判意见截然相反,那就是电票线下追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会上,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主任郭香龙就该情况进行了分享并提出了自己的疑惑和思考。

郭香龙指出,根据其对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争议类案的检索研究,目前司法实践中,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法律效力的意见,都各有其自身的论述理由。

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应得肯定

否定意见的三大理由

那么,持否定意见的判决具体有哪些理由?

否定意见通常第一个理由是,票据的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的签章,所以不符合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承兑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因此无效。

郭香龙提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是否进行签章?如果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需要签章,那么这种意见对于《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郭香龙对此认为,《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在强调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持票人在此前获得票据时已经完成了签章,而非指行使票据追索权时还必须进行签章,此点应该从《票据法》第16条的规定也能看出来。《票据法》第16条规定并没有强调票据在追索的时候需要进行签章。

郭香龙进一步指出,实践中,无论是纸票还是电票,是否存在可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进行签章的具体位置,这也是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

否定意见的第二个理由是,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电票的线下追索因为无法出示并交付票据,所以不符合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票追索要式性的要求,因此是无效的。

“电票追索是否只能在电票系统内出示并交付票据?”郭香龙提到,进一步而言,《票据法》和电票业务管理办法是否对于出示并交付票据的方式有明确规定?持票人在电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公章,并且将其发送给被追索的前手予以签收的方式,是否符合出示并交付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呢?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此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此种情况下又该如何解决电票的再追索问题?

郭香龙表示,上述疑问也是在否定意见中经常被提出的,否定意见认为,再追索需要在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内完成,如果持票人没有进行电票系统内的追索,而此时票据状态已被锁定,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票据的交付和行使再追索权都无法在电票系统内完成,因此,否定意见认为,由此反推出来一个结论,那就是电票的追索权只能在电票系统内进行,无法线下进行。

郭香龙就此提出,电票系统能否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以上问题?

郭香龙指出,对此问题,江西高院的一个裁判意见或能提供一些有价值的解决思路。

江西高院在一份判例中认为,某银行宜春分行不能在电票系统操作退票,并不代表不能由电票系统的管理方采取技术手段解决退票问题。由此,江西某公司可以诉请法院解决该银行宜春分行继续履行返还票据的义务,在法院做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生效裁判后,由上海票交所协助执行,并由上海票交所采取技术手段解压退票。

郭香龙指出,该判例实际上指出了一个思路,即由法院先做出裁判结果,然后交由上海票交所在电票系统内进行技术手段方面的落实。

否定意见的第三个理由是,如果肯定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将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和电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从而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破坏已经建立的电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市场的安全。

对于该理由,郭香龙认为,已经进入追索阶段的电票已不允许再背书转让,因而此类票据不存在继续流通的问题,此时如果存在电票参与者的话,应当也仅涉及票据追索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这种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涉及法院认定的所谓公共利益和金融市场安全的问题,则有待商榷。

肯定意见的三大理由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持有效意见的,其论述较为简单,此某种程度上是由裁判文书的制作规则决定的,并不能由此认为肯定意见的理由就显得单薄无力一些。

肯定意见的第一个理由是,强调了法律位阶问题,认为电票业务管理办法无权对《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进行限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票据实施问题做进一步的细化,但是要报国务院批准,电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没有履行该批准程序的,此点值得特别注意。

就电票追索权的行使方式而言,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究竟是对《票据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还是不当限缩?这两种意见司法实践当中都有。

一种意见认为,电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人民银行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做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所以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线下追索是无效的。

而相反的意见则认为,依据我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票据法》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位阶相距甚远,故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前提,所以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讲,也不应当认为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就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直接适用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否认电票线下追索的效力。

肯定意见的第二个理由是,强调电票系统的局限性,认为电票系统不是万能的,无法解决票据权利行使的所有问题,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只是“通知”程序的问题,并不在实质上影响电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的行使效力。

对于这种意见,郭香龙指出,上海金融法院的一个裁判意见或可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上海金融法院在一份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票据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虽然某公司未在电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

肯定意见的最后一个理由是,基于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自身规定,也不应当认为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否认了电子承兑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

首先,根据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章第8节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电票的追索只能在电票系统内进行。

此外,依据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第2项规定,再追索权利的时效是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由此可以认为,电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没有否认电票追索以诉讼方式行使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没有否认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

对于该理由,郭香龙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能否仅从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章第8节规定没有明确排除诉讼方式追索的意思内容,就能得出结论认为该办法第5条并没有强制要求电子承兑汇票追索权只能在电票系统内进行?

二是,电子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第2项规定的再追索时效及被提起诉讼,是不是就意味着电票的追索权允许通过提起诉讼方式的行使?

“因为我们知道被提起诉讼可能包括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也可能包括在电票系统内行使了追索权,而被追索人拒绝付款,由此也可能产生诉讼。”郭香龙说到,能不能简单地从被提起诉讼这样的文字表述就能得出电子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肯定了电子承兑汇票追索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这种结论,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去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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