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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是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在承兑以前只是由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对此没有表明态度。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就是表示愿意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由此承担付款的责任。

承兑之前,在付款人方面,其义务的不确定性;就收款人方面讲,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主要是指付款请求权,这时仅仅是一种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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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制度创设的原因

汇票是典型的信用证券,从出票日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到汇票的流通,为了确定这关系,汇票上便设立了承兑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讲,承兑又是使汇票上付款人的义务和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的重要程序。

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通常不是付款人,他签发汇票只是单方面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是否接受委托并不一定。因此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非债务人,没有绝对付款的义务。

由于付款人是否对汇票付款不能确定,这样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权,为了使汇票权利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增强汇票的信用,票据法特设立了承兑制度,以让付款人表明态度,使持票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付款人承兑的原因

一般而言,汇票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汇票成为汇票上的债务人,是因为他与出票人之问存在某种基础关系。

例如存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是特别订立的付款委托协议。

但是付款人承兑与否,由自己决定,并不因他与出票人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而在汇票关系上产生必须承兑的义务。

当然,如果付款人与出票人间订有承兑协议而不对汇票承兑,他应向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是汇票关系,而是基础关系,由民法加以解决。

汇票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意义

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这是因为,出票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虽然出票人在汇票上表示“委托”,但这种委托与民法中的委托合同不同,付款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该委托,即使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一定资金或有一宗债权,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有承担付款的约定等,但这些都属于票据外关系,并不能约束付款人非负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不可,不仅如此,出票人有时也可能委托与自己没有基础关系的人为付款人,付款人甚至不知道出票人的委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制付款人付款,于情理不合。

汇票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付款人只是汇票关系中的关系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责任,一旦他对汇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承兑行为的构成要件

是否承兑事关重大,付款人在收到请求承兑的汇票后,需要一定的时间考虑以决定是否承兑。因此,票据法给予付款人一定的考虑期限,付款人在这个期限内作出的承兑为有效的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超过这个期限,没有任何表态的,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提起期前追索。

由于法律给予付款人3日的考虑时间,意味着付款人有可能占有票据。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要求“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这样不管将来付款人是否承兑该汇票持票人都可凭此回单向付款人要求交还票据。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即占有了该汇票,在其决定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后都应将票据交还持票人。如果付款人决定承兑并依法在汇票上完成已载后,必须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承兑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交还票据之前,付款人可以涂销其承兑,使其不发生效力。

因此,承兑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等一样,也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在汇票上完成承兑的记载;二是将记载完毕的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两者缺少其中任一个均不能使承兑行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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