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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票的持票人是否可能因未按期限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

电子承兑汇票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政策整体向低负债、去杠杆方向转变,许多行业出现流动性问题导致的债务违约,尤以传统上就是高杠杆运营的房地产企业为甚。特别是几家头部房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往往覆盖整个房地产行业上下游,商票纠纷由此成为一大类诉讼案件。

我们团队在代理众多商业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全面梳理了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相关裁判观点。在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基础上撰写大量文章集结成册(即将出版),同时通过“诉讼风云”公众号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电子商票的持票人是否可能因未按期限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

裁判要旨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被承兑。因此,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更不会因未按期限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出票人中核工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8日,收款人均为阜阳俊业公司。后收款人阜阳俊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龙里国丰村镇银行,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又背书转让给吉林集安农商行,吉林集安农商行将八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博湖农商行以办理贴现。

二、后新疆博湖农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付,随后新疆博湖农商行向票据前手发起了线上追索。鉴于八张汇票未获得兑付,持票人新疆博湖农商行以背书人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和吉林集安农商行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

三、诉讼中,两被告主张“持票人新疆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中核工公司提示承兑,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本案中,法院认为认为持票人并不因未提示承兑而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可知,出票人向付款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应提前作出承兑,因此处于市场流通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则上均已经被承兑,持票人无须再提示承兑。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般均会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这表明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

二、提示付款与提示承兑,虽仅有两字之差,但在概念、性质、功能上均存在本质区别。

1.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的目的仅在于请求承兑人就是否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加以确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无须提示承兑,因为出票人在向收款人交付汇票前依法应当进行承兑,所以通常情况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日与持票日一致。

2.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系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实务经验总结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这是因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如果汇票未被承兑,则出票人无法完成出票行为。所以能够进入市场流通的汇票,一定是已经被承兑的汇票。此等情况下,持票人当然无须再次提示承兑。

2.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据前手以“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建议票据前手厘清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区别,以避免在诉讼中作无意义的抗辩。

相关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承兑问题。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12张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12张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案涉12张汇票的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案涉12张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故无须承兑及提示承兑。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在票据追索权之诉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前手主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7民初25043号]认为:

本案所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承兑信息”栏已经明确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29日”,因此本案所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前早已向付款人进行了提示承兑。被告辩称汇票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鸿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3391号]认为:

鸿沃公司主张新天地公司未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前提示承兑,丧失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中,新天地公司因与鸿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鸿沃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新天地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案涉汇票在新天地公司合法持有之前,承兑人已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故对鸿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明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19)苏06民终1796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前,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案涉票据记载看,承兑人已于2018年1月29日即汇票到期前承兑,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明洲公司称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并据此主张联威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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