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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型破产债权审查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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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型破产债权审查要点分析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型破产债权审查要点分析

一、提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成承兑的债权申报权。票据作为流通、担保和融资支付的工具,在经济活动中运用广泛,除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因票据被拒绝付款产生的票据追索问题在票据纠纷中较为普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产生的破产债权申报应引起注意,这其中又以破产企业非出票人、承兑人被追索债权申报更为复杂。实务中,应重点审查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是否进行有效追索、追索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等方面。

二、审查持票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管理人应不予确认其票据追索债权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则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对此,有不同观点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未就逾期提示付款追索对象进行限制,根据《管理办法》限制追索权依据不充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的规范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活动的部门规章,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重要制度文件。根据《审理票据纠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予以参照适用。因此参照使用《管理办法》对于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追索权予以限制,有据可依。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管理人对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的追索债权申报不予确认。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要求承兑人付款,而此时承兑人并无付款义务,期前提示并不构成有效提示付款。然,期前提示付款效力是否能延续到票据到期后呢?《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为保证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应于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法定期限内未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又撤回的行为均不构成有效提示付款,不能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法定期限内未提示付款或提示付后因逾期未签收撤回,然后逾期再次提示付款的,属于逾期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三、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管理人应首先审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并严格审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票据追索权与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一致的应以最先到期者为准,当然如果在债权申报期过后但在追索权行使期限内追索申报债权,依然可以追索,但产生《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审查是否提供拒付证明材料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拒付追索,需要持票人提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非拒付追索的,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拒绝承兑、付款的行为会进行显示,而不用再另行出具书面证明。

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付款人逾期签收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据此追索。《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逾期未签收票据,则视为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作为拒付追索依据。

五、审查持票人是否线上进行追索

目前有一种司法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线下追索不满足票据的要式性,不属于有效的追索,甚至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具体理由如下: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其次,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其特殊性,但是相关运行规则依然要依据《票据法》及《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管理办法》作为细化运行规则,可以裁判中参照使用,但能否据此扩大义务或限制权利,还有待明确。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上述规定来理解《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追索的规定,是否能够理解为未在线上追索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因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在线上追索而失去追索权或排除诉讼追索的途径。尤其是在被追索人破产情况下,允许书面追索申报更为妥当,但是相关线上操作也应同步进行,以保证电子票据信息的完整性和方便再追索。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包括票据追索在内的票据行为,对于票据行为的规范化和票据信息的完整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商业银行及其监管部门可以加强引导,同时对于非线上追索是否被排除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方式的问题,也有待相关部门能够尽快明确,以便统一裁判结果,明确指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等票据行为。

六、审查持票人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有的观点据此认为,管理人应要求票据追索债权申报人提供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以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审查持票人票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其必要性,但要求持票人提供与前手交易证明无依据不足。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汇票权利。管理人若认为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后要求持票人提供证据。

从履职保障的角度出发,管理人可以要求持票人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据。当然相关审查标准还应当参考破产受理地生效裁判就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以保证债权审查标准与裁判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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