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罗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的辩护

最新资讯 wgjto 评论

被告人罗某某原系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诉

被告人罗某某原系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书指控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了使公司能顺利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取得票据承兑,指使他人伪造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印章虚构在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有60000余万元应收账款的证明材料,以此应收账款作抵押,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了保证金3000万元,承兑发放后罗某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4月该笔承兑到期后,银行将3000万元保证金及48万元利息扣除后,剩余2952万元青岛某某公司未偿还。

为了偿还该笔到期承兑汇票,被告人罗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应收账款做抵押,向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6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金额共计295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追加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妻子为担保人。该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2015年11月,该贷款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无力偿还。

2016年5月24日,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罗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的辩护

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罗某某,并到检察院拷贝了案卷材料,及时的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工作。本案涉及到大量的贷款合同、工商登记等资料以及十余人的证人证言,案件卷宗多达数千页。在捋清了各个公司和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承办律师发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作用的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证据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恰逢参加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犯罪刑事辩护研修班,有机会向白建军教授等金融法专家学习最新的金融刑事犯罪前沿知识,并在听课中留意到《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可能对本案的辩护有所帮助。

从北大学习回来,在对案件中涉及的多达十余人的口供全面梳理、对合同的细致审查后,承办律师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通过类似案例对比分析,承办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

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罗某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现就以上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本罪的基本犯科处刑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无法认定。理由是:

(一)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应的界定。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有一个突出的特点,涉案金额往往非常大,动辄就会上亿,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具体办案单位主观设定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才能规定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和金额认定标准。

辩护人注意到,曾经的大富豪、逃亡海外的“红通”人物郭文贵控制的两个公司分别涉嫌骗取贷款等罪名的两起案件于今年6月份和8月份相继开庭并宣判。这两起案件中,一起(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骗贷金额2.45亿元,另一起(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骗贷金额14.95亿元,且尚有2.12亿元贷款未归还,但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没有认定被告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特别严重情节”或“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后一起案件中(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案),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骗贷金额近15亿、未归还金额2个多亿,法院还做出了“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明确认定。辩护人认为,以上刚刚宣判的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同类案件,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

如何才算给银行造成了损失?由于目前该罪名未出台司法解释,直接法律依据缺乏。但是,即便参照其他犯罪已经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得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的结论。

理由是:从实际案情来看,被告单位拖欠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的贷款最终能否得到偿还,还没有定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笔贷款以后确定不能得到偿还。

1、从本案事实看:

被告单位整体一并转让给了蒋某某实际控制的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认缴出资额3600万元,目前还没有出资到位。并且,罗某某把自己实际控制的另外两个公司——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也一并无偿转让给了蒋某某的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是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能出资尽快偿还原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

侦查机关调取的《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前)》这份文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该股东会决议还决定,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由公司承担。

侦查机关调取的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原股东再次共同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的文件,约定减资前的债务由公司原股东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和新加入的股东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两份文件都是侦查机关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中调取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单位所欠某某银行的贷款依法应当由被告单位的新老股东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责偿还。而且,新加入的股东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认缴的出资3600万元还没有到位,这些出资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

另外,蒋某某接手罗某某的另外几家公司目前都在运转,没有注销、吊销、破产,蒋某某的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在正常运转,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没有能力依照当初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向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的还贷义务,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依照公司登记文件约定的其他债务承担主体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受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完全可以依照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向这些主体追索债务,从而避免损失。

刑法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界定如何才算给银行造成了损失。不过,我们完全可以从其他罪名认定造成损失的司法解释中找到参照。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公安部刑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同时指出:在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综合前面的分析,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所欠某某银行的2952万元借款,依然作为债权而存在,且都不存在以上所列四种可认定为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情形,且债务承担主体都存在,因此,不能因为临时没有偿还,就认定已经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也就不能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按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

二、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对此分担部分责任:

从本案的很多事实来看,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在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进行票据承兑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保护自身的贷款、票据承兑信贷资金的安全的注意义务,相反,某某银行为了眼前利益,而置远处的更大的风险于不顾,明知被告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还是向其提供贷款、票据承兑,才导致数千万元贷款至今不能偿还的局面。

具体表现在:

(一)罗某某的公司为某某银行消化了1000万元某某酒店不良贷款,是某某银行潍坊分行不顾风险向运营困难的被告单位承兑6000万元银行汇票的根本原因;

(二)为了保证罗某某获得票据承兑和银行贷款,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在调查核实质押财产的真实性时只是走过场,根本没有去认真调查核实:

1、某某银行负责该笔票据承兑、贷款业务的调查、核实人员明知被告单位电脑办公系统中有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专门为供货商装配的记账结算系统,却不去查看;

2、从在案证人证言显示的事实和许多细节来看,也足以看出某某银行核查人员在数次去青岛某某办公大楼加盖应收账款质押文书公章时,根本无心对质押财产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表现在:

(1)从某某银行核查人员到青岛某某公司盖章的时间安排上看,某某银行人员去海尔办公大楼加盖海尔公章那天是一个星期六或者星期天,并且高某某证实当天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周末放假,并不办公。选在一个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放假不办公的周末,去调查核实被告单位在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应收账款情况,并要求其加盖公章确认,这样的安排,未免太荒唐了些。如果不能引起某某银行调查核实人员孔某某、高某某的怀疑,就只能说明他们对其中有假是明知的,或者根本不在乎。

(2)从到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办公大楼加盖公章的地点看,几次去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加盖公章都是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的一张圆桌上办理的,而没有到财务部门对照相应账目记载进行当面调查核实,也足以看出某某银行调查核实人员根本不在乎质押财产的真实状况。

(3)从负责加盖公章的人员看,都是一个人。并且他当时冒充的身份是海尔公司人事部主任。正规公司的公章怎么可能由人事部主任保管,即便人事部主任保管公章,核实应收账款也只有财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才可能掌握,派一个人事部主任来办理,明显是驴唇不对马嘴,而某某银行的调查核实人员竟然也没有意见。

(4)根据孔某某的第一次证言,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追问时,他承认他和某某银行的其他人员在去青岛某某公司核查应收账款、请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及承诺书及质押协议时,这些文件他们只提供了一份让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人加盖了公章就带回来了,并没有另外准备一份留给其留存,并且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那边也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这也是十分可疑、难以置信的,严重违反交易常规和企业财务管理常识,侦查人员追问这一情况,明显也是对孔某某究竟知不知情存在怀疑。

(5)在孔某某的第二次证言中,侦查人员又追问了孔某某一个疑点更大的事实:被告单位第一次向某某银行申请6000万元银行承兑出具了6000多万元的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应收账款凭证,第二次转成短期流贷后又应银行的要求重新提供了并不重复的6000多万元的应收账款凭证,这样算下来,青岛某某公司在办理短期流贷时在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就至少有1.2亿元的应收账款,你觉得正常吗?孔某某回答:我没考虑这么多。

综合以上事实情节,已经足以证实辩护人上面的观点,即: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由于得到了罗某某公司为本行消化不良资产的好处,因此在审查被告单位票据承兑和贷款时明显采取了玩忽职守的态度,根本没有真心审核质押财产的真实性,根本不顾及自身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和放贷单位的行为的共同作用造成了银行2900余万元的信贷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而不能仅仅归责于被告单位和罗某某,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说,即便将来这笔钱无法追回,在很大成分上也是该银行咎由自取,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酌情减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罗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和科处的刑罚。

三、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一点起诉书已经认定,辩护人无异议,也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给以从轻处理。

案件结果

法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律师提出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总结评析

本案的办理,不仅需要律师深谙刑事辩护理论,更是需要综合运用、全面把握涉及金融、税务、公司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方能吃透案情、有的放矢的进行辩护。本案涉及的金额巨大,律师通过详细阅卷、深入调查,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的有关批复文件,有针对性的对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进行论证反驳,同时着重从大量证据细节上展开论证,提出银行对青岛某某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怠于审核,存在重大过错,尽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采纳该辩护观点,但这一观点令人信服,对本案的减轻量刑同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发挥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被告人最终在没有退还3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获得轻判的结果,是较为理想的。

喜欢 (7)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