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最新资讯 wgjto 评论

2016年8月21日,A作为出票人出具1张收款人为S公司、付款行为郑州某银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讼争汇票)。 B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从购房人处取得讼争汇票,在对外购买商品混凝土时,将讼争汇票交付给C公司,C公司

2016年8月21日,A作为出票人出具1张收款人为S公司、付款行为郑州某银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讼争汇票”)。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B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从购房人处取得讼争汇票,在对外购买商品混凝土时,将讼争汇票交付给C公司,C公司受让讼争汇票后未在该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章。

2016年10月17日,C公司将讼争汇票交付给D公司,支付部分水泥货款,D公司受让讼争汇票后在该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章。D公司持讼争汇票委托当地银行收款时,该行以该汇票已被除权判决无效为由拒绝付款,并退回了讼争汇票。

经查,2016年11月16日,G公司以其系讼争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向郑州某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届期无人申报权利,该院遂作出除权判决。2017年3月3日,G公司凭法院除权判决委托银行兑付了讼争汇票的票据款10万元。

本案中,D公司作为票据最终持有人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笔者将从票据的特性以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解答。

票据最终付款人为郑州某银行,其已基于除权判决将讼争汇票的票据款项支付给G公司。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付款人的行为既非恶意亦非重大过失,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有效。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可见,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人付款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后者为前者的衍生性权利,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因此,持票人D公司已经无法基于票据权利向出票人A公司、S公司、B公司行使追索权。

但是,持票人D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C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C公司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C公司重新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D公司向C公司起诉付款,是基于买卖合同,而非票据权利中的再追索权,因此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适用请求权一般诉讼时效,不受票据时效(再追索权诉讼时效为3个月)的限制。

除此之外,持票人还可以向除权申请人G公司主张权利。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D公司通过与C公司的真实交易,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讼争汇票,虽然C公司在未记载被背书人即D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即将讼争汇票交付给D公司,但D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D公司为讼争汇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获得相应款项【案例: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号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14号】。

持票人D公司还可以向G公司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即G公司有过错,将向持票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占有票据为前提。法院的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分离,赋予了失票人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而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

因此,除权判决的效力仅是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既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仅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同时,票据作为设权凭证,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抗辩的依据。

G公司需充分举证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取得讼争汇票,且其并非该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如果G公司明知其并非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仍以讼争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凭该除权判决取得了票据款,造成D公司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当对D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D公司有三种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一,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C公司付款;

其二,基于自己系讼争汇票的利害关系人要求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

其三,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要求G公司赔偿损失。

喜欢 (2)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