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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某前手为分公司时,持票人可否向其总公司行使追索权?

票据案件 票诉之路 评论

问题: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其中某一前手为A公司的分公司,持票人可否同时起诉A公司与A公司的分公司行使追索权? 回答:可以同时起诉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

问题: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其中某一前手为A公司的分公司,持票人可否同时起诉A公司与A公司的分公司行使追索权?

回答:可以同时起诉

票据某前手为分公司时,持票人可否向其总公司行使追索权?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持票人可以起诉A公司,向A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民诉法第4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52条: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持票人可以起诉A公司的分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

案例参考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市兆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恒益达分公司

被告:中山市兆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恒亿公司从案外人唐某处取得票据号码为10404430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收款人空白、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号码为31404430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

被告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系被告兆鹰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5年8月13日,原告持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去银行承兑,银行以出票日期及票面金额涂改、小写金额不符为由退票。原告称已持中国银行支票去银行承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出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加倍计息);

(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分析

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金额为15万元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已有退票理由书证明被拒绝承兑,原告对该支票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及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支票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出票之日,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被拒绝承兑,原告对该支票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及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系兆鹰公司的分公司,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有权据此要求兆鹰公司对兆鹰公司恒益达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各承担一部分(不再详述)。

(案例参考(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58号判决、(2016)粤20民终第188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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