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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情形才可认定为票据的失票人?

票据案件 wgjto 评论

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后,为保护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失票人可申请挂失支付、公示催告,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并作出除权判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基于持票人的意思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的,不得认定为失票人。

案情简介

一、案渉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武钢北湖汉申公司,收款人为金朝公司,付款行为武汉农商行,出票金额为500万。背书顺序为金朝公司→宸奥公司→东阳建材经销部→腾龙公司→隆尧联社。

二、2013年11月28日,富通公司从远昌公司案渉承兑汇票,当日将汇票交给在中国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的案外人孙霖进行贴现,案外人孙霖取得该涉案票据后随即转给案外人谈轩。由于案外人孙霖迟迟不付款,原告遂报警,后孙霖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三、2013年12月3日富通公司向付款行挂失,2013年12月10日向武汉洪山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隆尧联社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四、富通公司以腾龙公司为被告,隆尧联社、武汉农商行为第三人向威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渉汇票归其所有,腾龙公司返还票据。威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

五、富通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中院。邢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富通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富通公司是否为失票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能否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但对于如何认定失票人,并未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对于因被骗而丧失票据占有的人,是否也可认定为失票人,却并未予以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均不是因为持票人的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因此票据法上的失票人仅指非基于持票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人。本案富通公司丧失票据虽然是因孙霖的诈骗行为,但孙霖取得案渉票据的占有系基于富通公司的委托贴现,富通公司是主动将案渉汇票交付给孙霖。票据丧失占有,有持票人的意思参与其中,故富通公司不属于失票人,不能行使失票人所享有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不是所有丢了票据的当事人,都是失票人,都可以行使失票人所享有的权利。《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票据被抢、票据被骗走是否属于失票人则未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认为,仅在非基于持票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时,才可认定为失票人。因此,票据被骗走不可认定为失票人,但票据被抢走则可认定为失票人。

2、委托他人民间贴现,风险巨大。本案中,富通公司之所以“钱票两空”,就是因为轻信了在中国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工作的孙霖,以为可以通过“关系”获得较低资金成本的贴现。但遗憾的是,孙霖诈骗取得票据后将票私吞,最终导致富通公司蒙受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贴现时,一定要向有办理贴现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切勿轻信民间贴现的“票贩子”,防止发生如富通公司这样的“钱票两空”的悲剧。

3、失票人并不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前提。票据为文义证券,未在背书上签章的主体,并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富通公司及其前手远昌公司都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因此都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可见远昌公司取得票据时为空白背书的票据。但即便如此,仍不影响富通公司持票人的身份。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河北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霖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霖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轩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霖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霖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案件来源

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1314号]

延伸阅读

一、将票据委托他人办理贴现被骗,不得主张自己为失票人

案例一:利津县强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39号]该院认为:“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案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利津强盛公司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利津强盛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将诉争票据交给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当场支付对价,但出具了约定支付期限的证明,利津强盛公司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利津强盛公司已经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原判决驳回其主张诉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仅非基于持票人本意而丧失对票据占有人,方可认定为失票人

案例二: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双平电机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55号]该院认为:“三一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三一公司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说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情形,而‘票据丧失’是指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合法占有。三一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晚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之后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能直接证明系票据丧失。根据案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三一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三一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公司复印汇票后,清点汇票时发现遗失汇票,而就复印汇票与清点汇票的时间间隔三一公司并未作出明确陈述及相应举证。根据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明确其是在2013年12月10日上午即从赵一鸣处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并于中午转让给启源公司。故对于三一公司系非出于其本意而丧失对案涉承兑汇票的占有,还是因主动处分票据而失去对案涉承兑汇票的占有,三一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案三一公司认为双平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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