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代办贴现被骗的,无权向无重大过失的贴现行主张赔偿

票据案件 wgjto 评论

阅读提示:票据具有代替货币汇兑支付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持有票据就相当于持有票面所载的特定金额的“货币”。但票据毕竟不是金钱,对于远期商业汇票而言更是如此。对于持有远期商业汇票的当事人而言,在其急需资金时都希望通过票据贴现的形式尽快取得资

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代为申请贴现,贴现行在贴现过程中对贴现申请材料作了形式审查的,不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贴现行可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如无证据证明贴现行与票据中介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不得向贴现行主张因赔偿因诈骗所遭受的损失。

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代办贴现被骗的,无权向无重大过失的贴现行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12日,爱克森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收款人为众和橡胶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0月11日,付款行工行东营河口支行。众和橡胶公司取得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3年4月13日交给柴永胜。

二、2013年4月15日,柴永胜找到丁士林办理贴现。同日,宁波圆通公司到工行宁波江北支行对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贴现前,三张汇票背书顺序:众和橡胶公司→宁波永程公司→宁波圆通公司。

三、贴先后,宁波圆通公司通过案外人向众和橡胶公司支付贴现款1400万元。余款出具《欠款付款确认书》,丁士林、王永良签字。

四、2013年4月25日,柴永胜以众和橡胶公司涉案汇票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宁波中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间,王永良为偿还债务,以承诺较低利息贴现为诱饵,先后从众和橡胶公司等4家企业处骗取票面金额1.42亿元的承兑汇票。随后,王永良宁波圆通公司等三家公司从银行共计贴现138896153.92元,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巨额中介费等。据此,宁波中院认定王永良犯诈骗罪。

五、众和橡胶公司向东营中院起诉,要求工行宁波江北支行返还票据金额及利息合计1764万元,柴永胜承担连带责任。东营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

六、众和橡胶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主张工行宁波江北支行违规贴现,存在重大过失。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众和橡胶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持票人被票据中介诈骗的案件,作为持票人的众和橡胶公司被票据中介王永良诈骗,并遭受巨额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众和橡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贴现行工行宁波江北支行赔偿损失。二审期间,众和橡胶公司主张贴现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发现永程公司与宁波圆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众和橡胶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山东高院一方面认为,贴现行“对票据贴现资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故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合法取得了票据”;另一方面认为,众和橡胶无法取得涉案票款是因为王永良的诈骗行为导致,众和橡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与王永良构成恶意串通。故工行宁波江北支行不必对众和橡胶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众和橡胶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申请票据贴现,应注意防范被骗。票据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导致与票据相关的诈骗行为往往极其隐秘又极具迷惑性。本案中,作为持票人的众和橡胶公司申请贴现时,只是将票据交付给了柴永胜负责处理。但柴永胜在联系票据中介进行贴现前,票据已然流转两手。此时的贴现申请人已经由众和橡胶公司变为宁波圆通公司。众和橡胶公司意欲取得贴现款,必须以“打倒款”经由宁波圆通公司、永程公司两手方能取得。这一过程不仅大大增加了票据贴现的风险,也增加了贴现时间成本。如果从中再穿插票据中介的身影,则风险将更大。以上任何一个环节,持票人都有被骗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在申请贴现时,最好直接向有贴现资格的金融机构申请。经由票据中介申请贴现时,应冷静理性,切勿受贴现低息诱惑、银行内部关系等因素麻痹大意,导致受骗。

2、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仅需对贴现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贴现人与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不能据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能正确甄别贴现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

3、委托票据中介办理贴现业务被骗,如贴现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冤有头,债有主。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办理贴现,应自行承担票据交付他人可能出现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应否赔偿众和橡胶公司涉案承兑汇票剩余票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的贴现业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不应赔偿众和橡胶公司涉案承兑汇票剩余票款及利息。具体理由如下:

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贴现时,审核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完整性,向出票行查询了有无挂失、止付的信息,查验了申请人提供的基础贸易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等相关资质证明,查询了申请人贷款卡状态,审查了贴现申请人的相关营业资质信息、登录税务系统审核了发票的真实性,登陆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和《特别关注客户信息系统》查询企业概况。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和挂失支付情况外,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就票据贴现资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故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合法取得了票据,系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对涉案票据贴现时的审查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也不构成过错。

众和橡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与王永良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无法取得涉案票据贴现款是因为王永良的诈骗行为导致,与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的贴现行为之间无关联性。

综上,众和橡胶公司关于确认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持有的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中的1600万元归其享有,并向其返还上述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23号]、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26号]

延伸阅读:同样案件,但在不同高院完全相反判例

晏跃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黄湘华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该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江北支行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其对本案汇票的占有是一种无权占有,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晏跃先提出确认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以他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享有,其要求江北支行将本案汇票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江北支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错误地理解江北支行作为贴现行的审查义务,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具体而言,江北支行此项上诉意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贴现的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江北支行上诉提出,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的有关规定,江北支行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限于两部分:其一,对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其二,对贴现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审查仅限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复印件和交易合同的原件两项,江北支行己按上述规定和要求对涉案票据和申请人资料原件进行了审慎的审查,确认符合贴现规定。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9)108号)均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商品发运单据’,但2001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不再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原审法院机械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贴现业务众多规定中的早期规定,以江北支行没有审查贴现申请人圆通公司与永程公司之间是否有商品发运单据、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决其返还票据于法无据。晏跃先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贴现的规定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以后的有关规定,在办理承兑汇票时应提供合同和发票,但并不等于只需提供合同和发票,2001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废止之前的有关规定。商品发运单据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重要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文件对‘商品发运单’的用词有所变化,《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没有使用“商品发运单’的字眼。但这并不能据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了‘商品发运单’作为贴现申请资料或贴现审查文件。相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强调并严禁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这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也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385号)第四条‘做好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工作,保障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规定相一致,即‘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进行严格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止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完善资格审核程序,对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进行切实的资信、偿债能力调查。’即便是江北支行主张适用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背景。

据此,本院认为,对《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有关票据贴现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法律的基本精神出发,并遵从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首先,《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取消‘商品发运单’,而是要求贴现申请人必须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并未排除‘商品发运单’。与此相应,《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贴现环节进行交易背景审查的跟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税务发票或能够证明交易确已履行的其他有效凭证。

其次,技术的进步和运输方式及交货方式的多样化,无论铁路、公路、航空以及快递等运输方式,以及自提、送货等交货方式,‘运单’或‘交货单’仍然是证明真实贸易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由于永程公司、圆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提(交)货地点为张家港江阴主流仓库,方式为合同签订30日内需方自提。据此,到涉案票据贴现的2013年4月18日,作为交付货物的‘卖方’圆通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足以证明其真实交易关系的交货单,北江支行只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此单,即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第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而未适用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相抵触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法院以江北支行在办理贴现时未审查申请人圆通公司与永程公司之间是否有商品发运单据为由,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

(二)江北支行办理贴现业务是否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能否构成重大过失。

原审法院认定,在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没有商品发运单据)且其他资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作为贴现银行的江北支行应对贴现申请人圆通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永程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因其在办理贴现业务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违规贴现,存在重大过失。江北支行上诉提出,江北支行办理贴现业务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因而在法律上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

本院认为,认定江北支行在贴现程序中的过失能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重大过失是过失中程度最为严重的形态,相对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应该理解为显而易见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专业人士或组织却未能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或懈怠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存在下列过失:1、未审查申请人的商品发运单;2、未进行贷款卡信息查询;3、增值税发票和购销合同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4、江北支行经办人未在经核对后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上签字;5、贴现申请书‘取得汇票的原因及证据’栏空白,‘财务主管’一栏没有财务主管的签名或盖章;6、圆通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永程公司均在江北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两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联系人均为王其斌,且预留的办公电话、办公地址均相同;7、《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有签署时间却无双方签名;8、江北支行贴现凭证‘银行复核处’无复核人员签字;9、经办人高燕飞无授权申办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在贴现材料上无任何签字;10、无贴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未通过拨打税务咨询电话、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对税务发票进行验证;12、未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与票据基础信息对贴现申请人持票逻辑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13、未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和贴现申请人情况,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情况。

纵观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存在的上述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没有对贴现申请人持票的合理性和贴现能力进行审查。因为贴现作为信贷业务的一种,申请人需要在贴现行开立基本账户,需要提供与企业信用和持票能力有关的信息。2013年3月1日施行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对贴现行审慎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圆通公司在2013年4月份相隔三天的时间内接连申请了两笔贴现,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200万元,并且该2200万元贴现业务的合同相对人与前三天的3000万元的业务系同一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江北支行更需特别审慎,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对圆通公司的持票能力进行评估,至少要求该公司提供2012年度的财务报表,对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营业收入等情况进行形式审核。上述过失显而易见,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江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贴现程序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违常理,江北支行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江北支行构成重大过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江北支行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江北支行提出其在贴现程序中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喜欢 (2)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