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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兑汇票取得合理证明真实业务往来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言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赣1103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

关于承兑汇票取得合理证明真实业务往来案例

同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赣11民终618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同欣公司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比速云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温有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赣11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忆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忆言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2,000,000元;

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票款结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不应追加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等为第三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诉人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将其他票据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对票据债务人追索的选择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诉人以连续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三、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独立。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不必对取得票据负有说明义务。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其基础关系的瑕疵、被撤销或无效不影响票据关系。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并支付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主观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曾经缴纳税金等情况并不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主观存在恶意的情形,不应作为排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依据。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票据无因性给予了明确的说明,阻断票据债务人的无理抗辩。

同欣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一审法院将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等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非法取得票据,不应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上诉人自企业登记以来未发生经营活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其前手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票据,但基于上诉人与直接前手间不存在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其通过买卖和贴现取得的票据违法,故上诉人不应享有涉案票据权利。

三、票据虽有无因性,但票据的取得以合法为前提,不能以无因性为由让非法取得票据合法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维持原判。

忆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本次票款结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利息;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人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整;

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元;

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次票款结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以承兑人的名义出票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20172659510、230965301111520180320172659384、230965301111520180320172659278、23096530111152018032-0172659464(以下分别简称为9510号票据、9384号票据、9278号票据、9464号票据),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四张商业汇票均记载:出票人为北汽银翔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幻速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承兑人为北汽银翔公司,标记可转让。截止到汇票到期日,9384号票据、9278号票据、9464号票据均经历八次相同背书转让,依次顺序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比速云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欣公司→石家庄货然仓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世承汇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桑兰贸易有限公司→平乡县久银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忆言公司。

9510号票据经历九次背书转让,依次顺序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比速云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欣公司→石家庄货然仓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世承汇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桑兰贸易有限公司→平乡县久银科技有限公司→邢台惊涛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忆言公司。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对上述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同年9月26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同欣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要求被告同欣公司支付票据总金额2,000,000元以及本次票据结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河北省清河县公证处出具(2018)冀邢清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就9510号、9384号、9278号、9464号四张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进行证据保全。同时,该《公证书》载明:电脑截屏打印件第十二页中,原告除持有涉案票面总金额2,000,000元的票据外,还同时持有票面金额共计1,980,000元的其他同类票据,且票据出票人均为第三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温有道。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同欣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原告与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法院前往清河县支行营业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区分理处,中国银行清河武松中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均证明原告与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国家税务总局清河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李春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2××××××××。该企业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18年6月4日录入税务金税三期系统,该公司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系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0元,自第三人北汽银翔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受让给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温有道(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将9510号票据背书给原告时,原告支付票款380,000元(已付清)。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将9384号、9464号、9278号票据背书给原告时,原告已支付票款1,500,000元。该两份证明不能反映原告与前手发生业务往来,且原告未提供公司账目、结算清单等有关资料,故原告主张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了查明涉案票据后手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前往原告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公司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原告公司开户银行查询,原告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再者,原告忆言公司除持有涉案四张票据外,同时持有第三人北汽银翔公司出票的票面金额达1,980,000元,原告对该票据的取得未作出合理证明。由此可见,原告与前手发生的票据转让,金额较大,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账目、结算清单等其他相关资料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未能就其与直接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追加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等为第三人是否错误?二、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其是否享有承兑汇票权利?

对于焦点一,上诉人忆言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其他票据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忆言公司对票据债务人追索的选择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追加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比速云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温有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但并未判决上述第三人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剥夺上诉人忆言公司对票据债务人追索的选择权情形,故上诉人忆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承兑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承兑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承兑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承兑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商业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存疑。

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有道及股东刘静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承兑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承兑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晖华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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