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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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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郭某某是农行北京某支行票据中心负责办理票据付款业务的人员。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的第1天委托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经郭某某审查后,农行北京某支行足额付款50万元。汇票到期日后的第5日,农行北京某支行又收到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对同

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基本案情

郭某某是农行北京某支行票据中心负责办理票据付款业务的人员。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的第1天委托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经郭某某审查后,农行北京某支行足额付款50万元。汇票到期日后的第5日,农行北京某支行又收到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对同一票号汇票的提示付款通知。郭某某才发现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广东某有限公司,不是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出示的汇票为克隆票据,遂要求山东某有限公司返还汇票金额,但山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所得票款提现后不知去向。农行北京某支行报案后,司法机关以经办人郭某某涉嫌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郭某某对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法律分析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刑法》第189条规定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信用工具,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货币支付工具。票据的承兑、付款、保证是常见的票据行为,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时有发生。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中的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保证都有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当严重,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进行承兑,办理该项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将成为付款义务人;对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或者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进行付款,办理该项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由其代理的付款人的资金将遭受损失;对没有财产担保的票据进行保证,办理该项保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将成为被保证票据的债务人,与被保证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因此,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制度,而且损害了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并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对于重大损失的立案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有明确的规定,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作为单位的金融机构或作为自然人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基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对票据审查不严,未能发现票据违反票据法而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但事实上并没有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处理意见

郭某某对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因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一旦错误付款,银行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克隆票据系违法票据、无效票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银行工作人员因没有识别出是违法、无效票据而错误付款系玩忽职守行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郭某某作为农行北京某支行票据中心办理票据付款业务的专业人员,凭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应该能够识别出票据的真伪,如经审查发现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应立即扣押、封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而,郭某某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山东某有限公司所持票据为克隆票据,将本应支付给广东某有限公司的票款支付给了山东某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过失,且其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符合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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