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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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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而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因当事人主张非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称为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权利体现在票据上,其权利的产生须作成票据,权利的转移须交付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而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因当事人主张非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称为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权利体现在票据上,其权利的产生须作成票据,权利的转移须交付票据,权利的取得须持有票据,权利的行使须出示票据。而非票据权利不体现在票据上,即不须凭票据就可行使权利,其作用主要在于保障票据权利的正常行使,以及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时保障权利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

在票据纠纷案件中,除付款请求权纠纷和追索权纠纷之外的票据纠纷,均为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下列案件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上述九个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案由,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并不以上述九个案由为限,如本书上文提到的票据确权纠纷。

由于非票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因此非票据权利纠纷往往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重叠,还与票据基础关系纠缠在一起,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能全部涵盖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类型,致使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远比票据权利纠纷更为复杂,导致在管辖法律的适用上不尽统一,法官在案由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具有更多的选择性。

一、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条专门规定了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案件的管辖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

吉林敦化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敦化农商行签订的七份《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均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确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敦化农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据此,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关于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案由即案件的法律性质,决定着案件的管辖,对此人民法院具有更多的选择权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涉案当事人因履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和《代保管商业汇票资料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及《代保管商业汇票资料协议》第六条均约定,合同双方若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

三、《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尴尬地位

在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上,受案法院往往交叉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对票据案件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甚或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规避《票据法司法解释》。这就使得在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条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在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上,双方当事人往往就案件管辖是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还是《民事诉讼法》展开交锋。本来,为解决管辖上的争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条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以增强管辖的确定性,减少或者避免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17]但由于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交叉使用和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选择适用,使得该类案件的管辖争议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笔者认为,对于非票据纠纷案件,仍应以《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条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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