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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计算、谁说了算?

每日一贴 wgjto 评论

在信用证中设置指定银行可以便利交单与融资,缩短结算流程,于受益人而言是好事,但开证行这种“与人方便”带来的往往是“与己不便”,在额外赋予他人权利的同时,势必会对自身造成更多约束。

争议焦点

实务中,关于付款日期的争议其实更多出现在期限为“XXX DAYS AFTER SIGHT”的远期信用证下,这种期限的到期日需从见票/收单日起算,但在指定行和开证行并存时,究竟应AFTER谁之SIGHT?

到期日计算、谁说了算?

这个问题的争议点较多,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个:

1.指定银行未按指定行事,是否可以从其见票/收单日起算到期日?

2.有无汇票,是否影响到期日计算?

3.信用证期限为XXX days after sight且在指定银行处兑用时,各类可能情形下到期日分别如何计算?

承兑信用证的付款到期日计算标准——实务中的典型场景TA.871rev

要回答上述3个小问题,可以先从讨论TA.871rev入手,该意见的案例背景正是实务中的一种典型场景:

信用证期限为XXX DAYS AFTER SIGHT,在指定银行处承兑,受益人交单存在不符,指定行未表态是否按指定行事,但进行了审单并计算了到期日,转单至开证后,开证行虽发现不符,但最终接受单据并通知到期日。显然,指定行计算的到期日较早而开证行计算的到期日较晚,双方产生争执。

在分析这一典型情形之前,我们有必要察看一下ISBP745第B5段,该段规定是UCP和ISBP中唯一一条阐述信用证下远期付款到期日如何计算的条款。

B5对远期到期日的计算分“B5-a-交单相符”和“B5-b-交单不符”两种情况讨论。本案交单不符,排除B5-a。B5-b中,b-ii款和b-iii款的情形也不适用,因为本案中付款银行为指定行且指定行未发出拒付通知。所以,仅剩b-i款可以一试。

B5-b-i款规定,交单不符而付款银行未发出拒付通知,则付款到期日从该指定行收单时起算。“交单不符”且“指定行未拒付”,这两条正符合TA.871rev的情形,如果适用B5-b-i,则该案中应是指定行有理,到期日应由指定行说了算。你也许会说,这不对吧!没错,商会也这么认为,并在TA.871rev中的分析道:“因为指定行交单面函未声明其是否已按指定行事,也未列明审出的不符点,也未注明其收单日期,导致开证行被蒙在鼓里、一无所知,因而不足以让开证行改变其对到期日的计算结果。”这段分析的原文读起来有些啰嗦拗口。实际上,凭指定行未按指定行事且交单存在不符这两个事实可直接排除B5-b-i的适用。

到期日计算、谁说了算?

(1)指定行未按指定行事

众所周知,信用证的指定赋予指定银行的是权利而非义务,指定行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按指定行事。指定银行按指定行事时,开证行理应受其约束,但指定银行未按指定行事时,若还能在认定交单是否相符、到期日如何计算等问题上约束开证行,显然不合理,也超越了信用证和惯例对指定银行的授权。

B5段在规定各种情形下到期日如何计算时,也已经清楚指明哪些银行有权计算到期日。这些“有权银行”即B5-a中所说的“受票银行(the bank on which the draft is drawn)”,视情形不同具体可能为“开证行、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此三者可统称“付款银行(drawee bank)”。应注意,能够成为“付款银行”的是“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而非“指定银行”。

TA.871rev中的指定行并未按指定行事,因此无法获得“付款银行”身份,因而无权计算付款到期日,B5段整段都不适用。

(2)受益人交单不符

基于(1)中的分析,如果TA.871rev中指定银行已按指定行事,是否就有权计算付款到期日了?

假设,TA.871.rev中的指定银行在交单不符且开证行尚未接受单据之前便已“按指定行事”、承兑汇票,那么汇票的付款到期日自然从该指定行收到受益人汇票及单据之日起算,该指定行在随后寄单开证行时,也自然会要求开证行在该付款到期日进行偿付。但是,常识和理智告诉我们,开证行不可能接受这样的要求。交单不符,开证行本可以拒付单据,现在却仅因指定银行已按指定行事而致使开证行必须接受不符单据以及指定行计算的付款到期日,显然超出合理范畴。

实务中可能还会有这么一种情况,指定行由于“过失”未审出不符,或在开证行认定交单不符的情况下坚称交单相符,进而按指定行事,这样的行为是否就可以约束开证行?

笔者认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这其中牵涉一个问题,即“交单相符”由谁说了算。实务中,不符点存在争议的情况俯拾皆是,但诸如ISBP745第B5段等国际惯例中所谓的“交单相符”和“交单不符”应是客观状态,并非某家银行审单后自行主张的“交单相符”或“交单不符”。TA.871rev中,从咨询者提供的内容可知,单据存在客观不符,因此无论指定银行因为何种原因未审出不符,都应接受开证行交单不符的审单结果。同样,如果实际交单无不符点而开证行错误拒付,则在争议厘清之后,开证行应受指定行约束,到期日也应以指定行计算为准。

TA.871rev中商会分析的最后部分也表达了同意的观点,即指定行未审出客观存在的不符点的结果无法约束开证行进而让开证行更改付款到期日。

如果指定行在交单不符的情况下出于某些考虑而执意“按指定行事”,承兑汇票/单据或叙做融资,笔者认为也并非不可,但指定行应清楚知晓,此时其行事已不受惯例保护,不论其与受益人约定的付款到期日、预付款日等如何确立,其得到开证行偿付的日期仍将以开证行收单后计算为准。

基于上述(1)和(2)两点原因,B5段b款共3种情形均不适用TA.871rev,在交单不符且无开证行授权的情况下,指定行无权按指定行事,付款到期日应以开证行计算为准。如果将TA.871rev中的情形改为交单相符,那么只有在指定行按指定行事的前提下,B5段才可以适用,此时付款到期日以指定行见票收单后计算为准,相符单据转寄开证行后,开证行应向指定行确认该付款到期日并于到期日偿付。

至此,指定行承兑信用证下付款到期日的计算标准已讨论完毕。

到期日计算、谁说了算?

延期付款和远期议付信用证的付款到期日计算标准

延期付款和远期议付证下的付款到期日计算方式与承兑信用证有何异同?应该如何确定?

首先,应注意到ISBP745第B6段的规定:B5段所述汇票付款到期日的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不要求提交汇票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换言之,信用证远期付款到期日的计算仅取决于信用证兑用方式,而与信用证是否要求提交汇票无关。不论有无汇票,“付款银行(drawee bank)”的范畴不变,即实际兑用的银行,因此,在计算付款到期日时:无法要求提交汇票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可视同要求提交汇票的承兑信用证;未要求提交汇票的议付信用证,可视同要求提交汇票的议付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付款到期日的计算标准前文已讨论,适用延期付款信用证时只需将“见票”理解为“见单”即可。因此,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如果交单不符,付款到期日以开证行见单或接受不符单据时起算;如果交单相符但指定银行未按指定行事,付款到期日从开证行见单后起算;如果交单相符且指定银行按指定行事,付款到期日从指定银行见单后起算。

至于议付信用证,其核心特征是“融资”,这从UCP600第2条议付定义中的“预付”、“购买”等词语中便可见一斑。即期议付证下,指定行议付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算作替开证行垫付,即指定行付款在先,开证行付款在后,指定行议付后凭交单向开证行索偿。远期议付证下,议付的融资作用更为明显,议付行可在开证行确定的付款到期日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款项。不论是即期还是远期,也不论是否要求提交汇票,议付的前提是单证相符,开证行的义务是在收到指定行转寄的单据并确认交单相符后确定付款(到期)日,而并非从指定行见票/收单时起算付款(到期)日。另外,对于要求提交汇票的远期议付证,付款到期日的计算问题更加明确,因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行,即“受票银行”和“付款银行”为开证行,则付款到期日自然从开证行收单见票后起算。

商会在TA.879rev2中对付款与议付两种兑用方式的差异分析也从侧面印证了“付款证付款日由指定行确定、议付证付款日由开证行确定”的原则:“议付信用证不应授权指定行借记开证行账户或安排第三方偿付(这样的偿付安排应适用付款信用证),而应要求指定行将单据转寄开证行,待开证行审单确认交单相符后偿付指定行。”否则,若允许议付证采用付款证的偿付安排,议付行便可在(预)付款时直接划扣或索得开证行款项而无需占用自有资金,违背了议付证的设计初衷,也损害了信用证下汇票付款银行(开证行)从见票/收单后起算付款(到期)日的权利。

到期日计算、谁说了算?

小结

至此,对本文开头的三个争议焦点梳理回答如下:

1.指定银行未按指定行事,是否可以从其见票/收单日起算到期日?

有权计算付款到期日的银行为“受票银行(付款银行)”,即开证行、保兑行和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若交单不符或指定行未按指定行事,则付款到期日应以开证行见票/收单后计算为准。

2.有无汇票,是否影响到期日计算?

不影响。ISBP745第B5段的付款到期日计算原则也适用于信用证不要求汇票的情形,付款到期日的计算只与信用证的兑用方式有关,与是否要求汇票无关。

3.信用证期限为XXX days after sight且在指定银行处兑用时,各类可能情形下到期日分别如何计算?

(1)交单不符,到期日从开证行见票/收单或接受不符单据后起算;

(2)交单相符,指定行未按指定行事,到期日从开证行见票/收单后起算;

(3)交单相符,指定行按指定行事,

i 承兑信用证,从指定行见票后起算;

ii 延期付款信用证,从指定行收单后起算;

iii 议付信用证,从开证行见票/收单后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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