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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一文的学习笔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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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子继续与大家一起分享《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学习和体会。( 黑色字体 为整理; 红色字体 为北子体会; 蓝色字体和斜体 为原文) 第二部分 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取得票据(先保理,后票据模式的分析) 【今日学习】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高杉LEG

对《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一文的学习笔记(二)

北子继续与大家一起分享《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学习和体会。(黑色字体为整理;红色字体为北子体会;蓝色字体和斜体为原文)

第二部分 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取得票据(先保理,后票据模式的分析)

【今日学习】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高杉LEGAL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处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可狭隘的理解为贸易关系,应包含因保理而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债务人签发/转让票据的对价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中已体现。也即原本属于债权人可以接受的票据,现因保理关系,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亦可接受票据。 故,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尚未支付(包含尚未使用票据支付)时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以签发/转让票据作为应收账款回款的一种方式,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取得债务人签发/转让的票据。”

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理商因为保理业务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而成为新债权人后,债务人用票据(非因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而产生的票据,债务人其他原因获得的票据)进行偿付应收账款,可以被认为票据行为(背书转让)的产生是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可行的。

【关于票据法第十条有很多争议,特别是条文中间的“和”,虽然仍有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对真实交易关系的补充说明,需要同时具备两者,而所有关系都可以归为债权债务(多为金融监管),但还是有不少观点支持债权债务关系也是票据签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将那个“和”解释为“或”的含义;

亦有将第十条解释为倡议性条款,因不带来票据行为的无效。无论哪一种,均想突破票据法对于票据无因性的限制,扩大解释空间。

基于以上的解释,文章的作者得出:票据作为债权债务的支付手段,债务人将票据签发或转让给保理商是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是合法、合理的。且根据下文,这里用于支付的票据需与应收账款本身是无关的,是债务人所持有的票据】

【今日学习】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高杉LEGAL

“虽然《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条备受学者批判,认为其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一定的纠正。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9页)据此,无论上述两种情形的哪一种情形,债权人将取得的票据转让给保理商,应认可票据转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2、文章分析了两种先保理后票据的情形,均可有效保护各方利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是对于无因性的纠正,也确保了债权人将取得的票据转让给保理商,应认可票据转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今日学习】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高杉LEGAL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对保理公司受让票据予以确认: “中信保理公司……以其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院判例中,通过先保理后票据取得的票据,在主张票据权利的时候获得了支持,因此作者结论:“模式一:先保理,后票据”,符合法律规定。

【模式一简介】

第一步:“债权人甲”将与“债务人乙”的“应收账款A”向“保理商丁”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第二步:“应收账款A”到期,“债务人乙”向“保理商丁”支付款项,使用了票据。因为票据的使用是基于乙和丁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关系),符合保理规定。

三、基于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有票据贴现嫌疑(先票据、后保理模式分析)

【今日学习】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实务分析|高杉LEGAL

“前文已论述,票据保理产生有其特有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保理商希冀借助票据的无因性,以确保其可以按时、足额,且不受应收账款瑕疵等影响而直接获得回款。故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更希望在开展保理业务之前,针对该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或背书票据。如此,保理合同一经签署,即要求债权人将票据背书给保理商。如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A,而债权人转让给保理商的票据非基于应收账款A产生,而是其它应收账款,此种情况下开展的“票据保理”属正常结构,本文不再讨论。

那么,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是否已消灭,是否可以叙作保理,值得讨论。支持该模式的观点认为,虽债务人已使用票据支付,但认为票据就是付款承诺,应收账款仍合法有效的存在。保理商可继续受让应收账款,建立保理法律关系,并要求债权人将已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

作者首先将一种“票据保理”的正常结构进行排除,不再讨论。正常结构是“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A,而债权人转让给保理商的票据非基于应收账款A产生,而是其它应收账款”

【这里作者认为其为正常结构,北子理解是因为保理商接受债权人转让的票据,这票据是独立于该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A的,接受票据的目的是为保障应收账款A到期正常回款的,如到期票据正常解付回款了,那么应收账款A也同样获得清偿】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为票据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作者这里讨论的“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结合上下文理解应当是:1)首先此处的“已使用票据支付”的“票据”是已经通过支付功能去偿付了应收账款。2)其次,这张“票据”的票据行为(签发或转让)是基于这同一个应收账款而来的,也就是这个“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的关系,是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这个票据就是用来去偿付“应收账款”

作者认为:

1、使用票据支付之后,应收账款未消灭【因票据的转让是为偿付应受账款,当票据未获得到期兑付的时候,应收账款因未获得偿付而复苏】

2、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非合格的保理对象【因为保理业务的回款并未来自应收账款,而是来自于票据回款】

综上,该模式中,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虽是独立存在的,但保理商不可以直接行使其作为对已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权利,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对应收账款的要求。故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非保理法律关系中合格的应收账款。

3、这个模式有实为票据贴现之嫌疑【保理商的目的是票据贴现,应收账款是做这笔贴现的马甲】

在该模式中,是保理商风险控制的要求,但并不符合票据法律要求。

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原因关系)和票据本身(票据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非主从关系。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持有的票据必须也得背书给保理商。债权人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票据给保理商,其目的并非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保理商受让该应收账款并支付融资款的目的是获得票据。结合前文的论述,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非保理法律关系中合格的应收账款。故,该模式有票据贴现的嫌疑。

结论:模式二:先票据,后保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中对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且该业务有可能被认定为票据贴现。

【模式二简介】

第一步:“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之间有一笔“应收账款B”,“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签发或背书转让一笔票据001号,用于“应收账款B”的支付。

第二步:“债权人甲”向“保理商丁”申请“应收账款B”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同时丁要求甲将票据001号转让或质押给丁。

第三步:“应收账款A”到期,“保理商丁”将票据001号进行发托收款或行使质押权。

四、票据应收款不可以开展保理业务(单票据模式)

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明令禁止,不能开展。

目前不单单是保理商在通过票据对于应收账款保理进行确权保护,很多应收账款资管计划、商票资管计划都会通过票据质押等行使进行确权保护,其中同样也是会有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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