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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显名主义

每日一贴 上海金融法院 评论

电子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除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章外,还应在系统中载明代理关系以及被代理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未记载代理事项的,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均不能依据票据之外的约定事项取得票据权利。

案情原告:甲证券公司

被告:乙保理公司

第三人:丙银行

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丁公司向戊公司购货,货款结算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戊公司(出票人)据此向丁公司(收款人)开具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

2016年3月,乙保理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丁公司将其在《购销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乙保理公司,同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乙保理公司。

2016年4月,甲证券公司作为买方、管理人,乙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卖方、资产服务机构签订了《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甲证券公司为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乙保理公司将包括上述应收账款以及票据项下的收益等若干项资产转让给甲证券公司,甲证券公司将以回收款为主要资金来源向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兑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甲证券公司亦按照约定向乙保理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

2016年4月,甲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乙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签订《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质押协议》,约定甲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为专项计划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乙保理公司以涉案票据设定质押,作为《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乙保理公司认可,甲证券公司有权为设立、保护及执行质押财产质权之目的委托票据服务机构对该协议项下的质押、解除、托收、转付等事宜进行服务。

2016年4月,甲证券公司作为质权人、管理人,乙保理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始权益人与丙银行共同签署了《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约定由甲证券公司委托丙银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代表甲证券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进行质押签收,并对该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事宜提供服务。2016年4月18日,丙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进行质押签收,并发出付款提示。2017年4月20日,涉案票据被拒付,理由为“承兑人不付款、开户行代拒付”。2017年6月12日,丙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乙保理公司以及丁公司、戊公司发出追索提示。

甲证券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甲证券公司系委托丙银行作为代理人持有票据,属于该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故其作为持票人、质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理公司向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509,300元及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甲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所涉争议是当前电子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的典型问题。受制于资产证券化行业监管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ECDS)实际操作的双重因素,实践中出现大量电子票据“代持”景象,即在票载权利人的表象之外,直接前后手与第三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票载权利人仅是代理第三方接受票据背书,第三方才是实质权利人。一旦产生纠纷,第三方能否据此享有票据权利不无争议。

一、“代持”原因之探——在证券监管与ECDS夹缝中的票据ABS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国,票据产生之初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结算工具而存在,不能脱离真实交易而直接买卖票据,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贴现而被取缔。[1]然而,对融资的迫切需求使得市场主体寻求各种可能的路径实现票据的融资、交易或是投资功能。

本案中,甲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设计了一种资产证券化产品(见图一),通过设立专项计划自乙保理公司处购入基础资产(即乙保理公司收购的对戊公司的应收账款以及涉案票据项下的收益权,该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为出具涉案票据),并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交付认购资金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专项计划将其获得的认购资金作为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支付给乙保理公司。同时,乙保理公司将涉案票据质押给甲证券公司作为增信措施,当然,其中亦有防止票据继续流转的考量。该产品结构也是当前票据资产证券化中普遍采取的业务模式之一。

电子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显名主义

然而,在ECDS中,无法将涉案票据质押背书给专项计划。虽然实践中可以看到大量银行账户以某某专项计划的名义开立,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组织机构代码。专项计划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故不能在ECDS中登记为质权人。

那么,能否将涉案票据质押背书给管理人甲证券公司?如此则又违反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要求。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专项计划资产必须独立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故也不能将质权登记在甲证券公司名下。

于是,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找到丙银行,三方约定乙保理公司将涉案票据质押背书给丙银行,丙银行系代理甲证券公司持有票据,真正质权人为甲证券公司。在当前ECDS的实际操作中,系统无法标注代理关系,乙保理公司只能将票据要么发送给甲证券公司,要么发送给丙银行,而对于丙银行来说,只有“接受”或“拒绝”两个选项,故而从ECDS所登记事项看,丙银行系涉案票据的质权人,同样也是丙银行发起了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和追索。

电子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显名主义

二、观点之争——严守文义性抑或尊重当事人约定

对于甲证券公司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一种观点认为,甲证券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文义性是票据的基本性质,即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须以票据表面记载内容为准。按此原则,原告并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证券公司是实际质权人。本案系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的争议,而乙保理公司对于丙银行仅作为代理人持有票据、票据权利由甲证券公司享有是明知的,丙银行对此也予以确认,且从票据的流转来看,质权人为流转的最后一环,对于票据出票人来说,其承担的是最终的付款义务,确认何者系持票人并未额外增加其负担。故甲证券公司对乙保理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外,如果认定丙银行为持票人,其可能因与乙保理公司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无法主张票据权利,如此则出现无人享有质权的僵局。

三、裁判观点——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显名主义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拓宽了民商事主体活动的时间、空间、能力范围,是民商事领域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我国,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以显名代理为原则为原则[2],但并不禁止隐名代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这是从法律层级上承认了隐名代理,且隐名代理可转化为直接代理。[3]但是,《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本案中,显然,涉案票据上并未标注代理关系,那么甲证券公司得否援引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乙保理公司明知代理关系从而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我们认为,与合同关系不同,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代理他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首先,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并非仅仅是权利凭证,其所表彰的权利是当事人通过证券本身所创设的权利。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作出为必要,票据权利的移转以票据交付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持有为必要,换言之,在出票、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流转的各个环节中均须以票据为媒介。而票据的便捷流通又进一步要求其适用严格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变更票据文义。[4]虽然《票据法》出台之际针对的是纸质票据,但票据的文义性等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票据。

从票据流通性的角度来看票据代理,代理行为由代理人作出,但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行为和责任的分离应当在票据上加以体现,使票据当事人可以简便、高效、快捷地识别权利人或责任承担方,否则无法实现票据的便利流转。正因如此,各国立法也通常要求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403 条亦明确规定,经授权之代理人签名于票据之上而未在票据上记明被代理人,也未记明他是以代理人资格签名的,应自负其责。1988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尚未生效,不过该公约对票据代理行为作了详尽而细致的规定,指出仅以票载内容判断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字但未表明代理关系的,则应由签字人承担票据责任。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指明的该一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此签字应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经授权签字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但未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某一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虽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此签字应由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声称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以票据上的内容为准。

其次,与合同关系相比,票据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特殊性。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转让其合同权利或义务后即可自原合同关系中脱离出来,而票据当事人一旦参与票据流转,就应对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并不因其转让票据权利而免除担保义务。

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票据经质押背书后不能再行背书转让,甲证券公司也仅向乙保理公司、也即丙银行的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乙保理公司又与甲证券公司、丙银行签订了三方协议,似乎本案仅涉及直接前后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其他票据当事人并未退出票据法律关系,在保护质权人权利的同时亦不能损害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由于在ECDS中,票据当事人并不持有附着于有形载体之上的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的可能性,因而,当事人只能以系统记载事项来判断持票人。而一旦认定甲证券公司为持票人,则其他当事人将面临向票据记载当事人以外的市场主体承担义务的局面,如此则将不适当地加重了票据其他当事人甄别持票人的负担,也增加了票据的流通成本,与票据本义相悖。

基于以上考虑,本案认定,在电子票据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应在票据上同时记载如下事项:第一,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二,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第三,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三者缺一不可。在前述记载事项之外,票据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事项对票据权利本身没有影响。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记明代理关系,即便其系真正被授权的代理人,被代理人亦不能因此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涉案票据上未记载被代理人和为本人代理的意思,甲证券公司与丙银行之间并不成立票据代理关系,故甲证券公司主张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即通过他人代理持有及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亦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票据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符合市场需求,其存在具有经济实益和商业合理性。而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开通运行ECDS、大力推行电子票据,[5]目前票据市场上九成商业承兑汇票系以电子形式开具,电子票据取代纸质票据成为大势所趋。在此背景下,如何改进金融创新模式,促进票据融资功能的回归,尚有待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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