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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票据)的要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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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即票据行为是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生效。流通是票据的生命,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现行票据法只要求当事人对票据的外观,如签章、背书连续等事项进行审查。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强调票据行为的

票据行为要式性,即票据行为是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生效。流通是票据的生命,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现行票据法只要求当事人对票据的外观,如签章、背书连续等事项进行审查。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强调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因为要式性系票据权利产生的基础,违背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将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这是票据当事人签发、授受票据时审查的重点,也是法律从业者办理票据纠纷案件审查的关键。

承兑汇票(票据)的要式性

一、出票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没有出票行为,就不会有承兑、背书、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出票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阶段。票据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作成票据上。

制作与形成书面票据,是产生票据权利的基础。票据权利不能像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可采取口头、行为等方式创设。票据的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制定。《票据法》第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出示票据应以书面票据有效存在为前提,票据权利与持有票据相伴相生。正因为对票据的书面要求,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旨在票据丧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来代替丧失的书面票据,对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予以重新确认。

(一)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出票的记载事项均体现在汇票的正面。出票人出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以及该记载必须符合票据法律的规定,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或记载无效,相关规定体现在《票据法》第8条、第9条、第22条。

(二)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即出票人在票据正面签名或盖章。依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签章,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公章和个人名章,相关规定体现在《票据法》第4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第17条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二审案。该案中,涉及票据的制作、出票行为的完成、出票人签章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一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9]

【疑难解析】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效力及实务处理

一、出票人未签章

依据《票据法》第22条之规定,出票人签章是汇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出票人不签章的,属于出票人没有作成票据,票据法律关系尚未产生,因而不存在效力的问题。该种情形在票据实务中较少发生。因为银行在承兑时,出票人是否签章系其审核的范围且也较容易审核。出票人未签章的,银行不会予以承兑。

二、出票人签章与出票人名称不一致

出票人签章时,应加盖与其名称相一致的公章。如出票人名称与签章不一致,依据票据文义性,则不能确定出票人,该汇票无效。

三、出票人签章不真实

出票人签章不真实,是指签章系伪造。出票人签章不真实,区分如下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票据尚未交付

票据尚未交付收款人,即出票行为尚未完成。因票据尚在伪造者手中,对其他人的损害还未发生,且伪造者不可能要求其他人承担票据责任,法律无须对其调整。

(二)票据已交付但未经背书转让

如票据业已交付,则收款人为持票人。因票据无效,收款人不能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被伪造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能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向伪造者主张民事赔偿。在票据流转中,收款人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应对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负责。收款人取得签章不真实的汇票,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在银行承兑汇票实务中,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业经承兑但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承兑人作为债务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承兑银行在承兑时未能识别签章伪造的,属于重大过失,给收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5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

依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及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持票人对直接前手之外的签章真实性不负有审查义务,持票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签章不真实而受让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广东××有限公司持有汇票后,可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如被拒绝,则可向前手上海××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不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最后付款的持票人可向伪造出票人签章者主张民事赔偿。

出票人伪造签章示例

出票人伪造签章示例
票据权利人签章示例

票据权利人签章示例

四、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

签章不符合规定,系指出票人签章是真实的,但签章不是单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名章。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第1项之规定,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北京××有限公司在出票签章时,加盖了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汇票无效。

出票人无效签章示例

出票人无效签章示例

二、承兑

承兑是汇票当事人重要的票据行为,汇票只有经过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债务人。承兑人签章后,才表明其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我国银行承兑汇票实务中,因为涉及银行授信额度,出票人的出票与承兑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甚至银行同意承兑成为出票人制作票据的前提。因而,在出票人向收款人交付汇票时,汇票已经银行承兑,不存在《票据法》第39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情形。

(一)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依据《票据法》第42条之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值得注意的是,在承兑人签章的规定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与《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尽一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17条规定:“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上述规定的意思很明确,即承兑人在承兑商业汇票时,加盖的只要不是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签章无效,承兑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该条的“票据责任”,是指承兑人仍应按《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票据债务,即付款义务。

《票据法司法解释》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突破,凸显立法者价值理念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从利益平衡、风险承担的角度,赋予银行较普通人更多的规范签章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免除其付款义务。而中国人民银行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对承兑签章的规定更为严格。应该说违反严格的规定其后果是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但承兑人违反签章规定的法律后果则是免除了承兑人的汇票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旨意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体现。中国西南资源联合开发公司与东亚银行珠海分行票据付款纠纷抗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汇票为涉外票据,该汇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内容符合规范,为有效汇票。德国BHF银行通过开票人空白背书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东亚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任东亚银行取款,故东亚银行可以作为委任取款的被背书人行使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德国BHF银行也具函证实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东亚银行,因此,东亚银行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东亚银行收到该汇票后在汇票上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载有承兑的字样及承兑的日期,并将该汇票连同提示回单一并交给西南公司,提示西南公司承兑。西南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签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西南公司也领取汇票项下单证,故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尽管西南公司没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西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西南公司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全套单据,故西南公司在汇票上盖章,同意承兑该汇票,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东亚银行的义务。

(二)有害的记载事项

有害的记载事项是指承兑人不得在汇票上予以记载,否则将导致承兑行为无效的事项。《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票据有害的记载事项示例

票据有害的记载事项示例

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但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本行有权拒绝付款”,视为拒绝承兑,导致承兑行为无效。

三、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当事人进行背书,所为的事项有二,一是记载,二是签章。

(一)有害的记载事项

有害的记载事项,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不得在汇票背书栏予以记载的事项,背书人记载此种事项,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法》第33条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二)签章

《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签章不仅表示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的真实意思,也涉及背书是否连续,因而背书签章是背书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之一。《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疑难解析】背书签章不规范实务分析

一、持有汇票但未签章

汇票债务人在汇票上签章的,按照汇票所记载的事项承担汇票责任。未在汇票上签章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汇票当事人。当汇票背书转让后,曾持有汇票但未签章的当事人不能以汇票当事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曾持有票据的当事人未签章示例

曾持有票据的当事人未签章示例

上海××有限公司通过背书从天津××有限公司取得汇票后,因欠山西××有限公司货款,遂将汇票交付山西××有限公司,但山西××有限公司持有汇票后并未在汇票上签章,而是将汇票交付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广东××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借款。山西××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是汇票当事人。当广东××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后,山西××有限公司不能以曾经持有汇票为由向持票人主张汇票权利。即使山西××有限公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汇票的,也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的善意第三人。

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罗爱国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团亿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罗爱国、赵丽英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团亿公司曾持有过讼争票据,取得票据方式为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但是团亿公司持有票据后并未签章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而是将票据交给罗爱国并委托其帮助贴现,罗爱国仅向团亿公司支付部分贴现款,并将票据交给耿茜茹,后耿茜茹失去联系,票据不知去向。可见,本案票据并非在团亿公司持有期间意外失票,而是团亿公司基于贴现目的自主将票据交给罗爱国,后罗爱国未全额支付贴现款,而票据也未能追回。团亿公司既未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也自主丧失对汇票的持有,其已无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基础关系或失票事实,向罗爱国、票据拾得人等主张权利。

二、背书人签章与被背书人栏记载的名称不一致

背书连续,要求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否则,导致背书不连续。

票据背书不连续示例

票据背书不连续示例

天津××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有限公司,并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上海××有限公司的名称,上海××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广东××有限公司,但未在背书人处签章,广东××有限公司取得汇票后在背书人处签章后,将汇票转让给了山东××有限公司,导致背书不连续。按正常背书流程,广东××有限公司的签章处,应由上海××有限公司签章,而被背书人处的“山东××有限公司”,应记载为“广东××有限公司”,

票据背书连续示例

票据背书连续示例

三、关于法人或单位的盖章

票据背书签章示例

票据背书签章示例

上海××有限公司在签章时,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该背书行为是否有效,票据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认定该签章有效,背书行为有效。

就背书签章而言,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票据法》第7条仅作原则性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该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但该办法并未就背书人签章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也规定,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依据上述规定,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没有对背书人签章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背书人签章应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是该单位的印章,无论是公章、合同专用章、还是财务专用章,均代表单位的意志,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至于票据实务中要求的财务专用章,其依据只能追溯到《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第23条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但该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不是确定票据行为效力的依据。

让人困惑的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背书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如未按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承担票据责任。但依据该解释第46条的规定,背书人未按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签章无效,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6条与第76条的冲突,将导致同一法律事实因适用不同法律条款而得出不同的裁决结果。

但是《支付结算办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循的业务准则,因而背书人加盖的如果不是财务专用章,可能在办理质押、贴现、付款等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业务时受到限制。如: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的《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9号)中指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该复函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从该复函可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实质上是将《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层级等同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因而将《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为票据行为效力的法源,有违《票据法》对票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授权制定的程序要求。第二,背书行为无效,并不导致背书不连续(详见本书第六章第四节)。

四、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章

上海××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广东××有限公司,但因工作人员疏忽,在背书人处签章时,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6条之规定,其签章无效,导致本次背书行为无效,广东××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如广东××有限公司再行背书转让的,则不影响其后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背书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示例

票据背书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示例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应允许签章不规范的背书人作出说明,证明其未加盖个人名章系工作失误,并依此认定该背书有效。如未加盖名章的背书人为免除自己的汇票债务拒绝证明的,可由未加盖名章的背书人的直接后手出具证明,证明其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背书人处受让汇票。《票据法》第7条规定的个人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事实上,在票据实务中,个人在汇票上的签章,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授权代理人,抑或是其他人,没人追问。举个极致的例子,如果汇票当事人的签章,其单位公章是真实的,但法定代表人未签章,而签章的个人又没有合法授权,该汇票当事人就不承担票据责任了吗?因此,就个人签章形式上的瑕疵,法律不应过于苛求。从票据法立法价值理念来看,严格要求签章形式,是为了在保证票据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其流通性,过分强调个人签章的形式,不仅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面临诸多法律限制,更重要的是阻碍了票据流通。并且,如果仅以签章形式欠缺免除签章人的票据责任,无异于鼓励背书人通过故意违法来逃避自己本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五、背书涂销

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抺消除的行为。我国《票据法》未对背书涂销进行规定,只是在《票据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对于票据当事人错误的记载行为,应允许进行涂销和更改,不能因当事人的记载失误而否认其效力。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案。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贴现背书时,由于失误将其印章误盖在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内,后涂销由贴现申请人二轻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并在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字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审查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情况,由于涂销系票据当事人故意所为,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可以根据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确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农行白银营业部以“本案所涉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

四、保证

票据保证是由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为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票据法对票据保证的记载形式有特定要求。

(一)记载内容

保证人提供票据保证,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的字样,未记载的,不构成票据保证。在《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五项必须记载事项中,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的,《票据法》均规定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须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未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的,是否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法律未作规定。

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票据记载事项中虽无“保证人住所”之记载,但这一事项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票据保证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明确的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强制事项中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该记载事项属于可以补记的事项,故本案所涉票据保证人住所未予记载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且本案所涉汇票背面,玉安药业已明确记载“本公司愿为上海中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票贴现提供担保”字样,并在该字样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增宝私章,故其所作的保证承诺真实合法有效,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以票据记载事项中缺少“保证人住所”之记载致使该票据保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

(二)签章

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虽有保证的意愿和“保证”字样的记载,但未签章或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保证无效,持票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对签章的要求区别于民法上的保证。民法上的保证如无特别约定,法人盖章后保证合同即成立。如法人未盖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如法人认可,保证合同约束该法人;如法人不认可,则涉及是不是职务行为的法律认定。但在票据保证签章中,保证人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章缺一不可。

五、效力

上述对票据行为的要式规定,直接涉及票据本身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

(一)票据无效

票据效力是指票据本身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票据无效将不会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亦不能适用票据法律进行调整。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体现在《票据法》第8条、第9条、第22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第66条。

如何理解《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的含义?对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第41条并未表述“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即是指票据无效。出票行为作为票据权利产生的第一个环节,出票行为无效将导致票据无效。因此,《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汇票无效”意思一致,系汇票无效的不同表达方式而已。

(二)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票据法要式性的规定,导致该行为本身无效,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这也是票据独立性原则的体现。如承兑人、背书人未按规定签章,保证人未记载“保证”字样的,均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三)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票据记载事项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及票据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但该记载在基础关系中可予以适用。

《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该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收款人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不得转让票据”,收款人未交付货物转让汇票的,该记载不影响持票人的汇票权利,但出票人可据此约定在民法上追究收款人的违约责任。

《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背书人在背书栏记载“被背书人未向背书人履行合同义务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不承担责任”。被背书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不能以该记载对抗持票人,但背书人可据此约定在民法上追究被背书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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