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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票据)除权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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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之规定,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 除权判决作出后,即发生如下的法律效果:第一,所丧失的票据无效,其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之规定,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

除权判决作出后,即发生如下的法律效果:第一,所丧失的票据无效,其票据上所附载的票据权利被除去,持有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第二,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权利通过除权判决得以恢复。第三,申请人可凭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即行使付款请求权。

一、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背书转让丧失票据的处理

除权判决并非都要作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项,如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背书转让后持票人丧失票据的,则不能判决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持票人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并丧失的,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因为,依据《票据法》第36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之规定,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可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以持有并出示票据为前提,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权判决以恢复并行使票据权利。但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宜直接判决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依据《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只有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包括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免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的票据权利。

二、出票人、承兑人丧失汇票的处理

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后汇票在未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主要是指被盗、被抢、丢失)的、承兑人在承兑汇票后交付出票人之前汇票丧失的,或承兑人付款后未在商业汇票上加盖收讫章汇票丧失的,均应通过公示催告进行救济。

虽然除权判决以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为主要目的,但并非唯一目的。出票人作为汇票的最终债务人,承兑人作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虽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他们始终处于债务人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可保护的权利。对于已承兑的票面记载事项完备的汇票,汇票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如果有人伪造收款人签章并背书转让的,依据《票据法》第14条之规定,出票人、承兑人的汇票责任不能免除。承兑人已付款后持有票据丧失的,即使是在委托收款的情况下,如果有人伪造委托收款银行签章并背书转让的,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之规定,出票人、承兑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因而,出票人、承兑人丧失汇票后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请求宣告丧失的汇票无效,以使自己免于被主张汇票权利、防止重复承担汇票责任,而不是为了恢复汇票权利。

出票人、承兑人属于合法占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汇票丧失后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但是在除权判决中,不能判决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只需宣告案涉汇票无效即可。

三、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汇票的处理

现行法律为防止持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转让票据,对票据的转让作了禁止性规定。表现在:其一,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其二,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不得依持有的票据向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6条)。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尚有一段时间,在该段时间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如何,《票据法》未有规定。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票据的行为有效。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9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之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转让票据的,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依据《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限制。持票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实务中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第一,持票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持票人虽未申报权利,但人民法院通过其他途径查明票据确未丧失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第三,人民法院并不知晓票据未丧失的事实,因而作出除权判决但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持票人可通过撤销之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

第四,申请人依除权判决已获付款的,持票人不能要求申请人返还,因为只有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非票据权利的行使仍以票据权利为基础。如果承认持票人对申请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变相承认了持票人对所有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违背了《票据法》第36条的立法宗旨。

第五,持票人在付款人付款后,只能通过以下方式向背书人主张权利:一是除权判决未被撤销的,依据《票据法》第60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的规定,持票人只能通过基础关系向背书人主张民事权利。二是除权判决被撤销的,持票人可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背书人取得票据后,向获得付款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返还。

四、除权判决能否被强制执行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53条的规定,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这也就意味着,判决公告之日就是除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即除权判决产生了除权效力和行权效力。所谓行权效力,是指除权判决赋予失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除权判决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款的权利。但付款人拒绝支付的,申请人可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答案是否定的。除权判决旨在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资格,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也不能依据除权判决强制付款人付款。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53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普通程序解决。《除权判决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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