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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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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称独立原则,是指票据上存在数个票据行为的,除出票这一基本票据行为无效导致票据无效外,某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其合法持票人得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依其有效的票据行为并根据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独立性或称独立原则,是指票据上存在数个票据行为的,除出票这一基本票据行为无效导致票据无效外,某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其合法持票人得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依其有效的票据行为并根据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独立性旨在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一、票据行为独立性适用的前提

任何一项法律原则的适用,均有其前提和基础,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不例外。

(一)票据有效。无效的票据自始就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在票据上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归无效,因而也就无须考虑其他票据行为的形式与内容的合法与否。当事人只能依据民法解决其民事争议。

(二)某一票据行为只有按要式性的规定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而实质上是无效的,独立性才有适用之余地。

二、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具体体现

(一)代理

《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在民法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如未被本人追认,则属于无效行为。虽然按照民法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的是民事行为无效后的民事责任。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均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属于流通证券,票据经背书转让后,后手无从得知,亦无义务调查除直接前手之外的签章真实性。如果票据代理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依据基础关系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不能因此免除票据责任,也不能因此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越权代理签章示例

如图33,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集团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贴现协议》,授权广东××集团公司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广东农行××支行申请贴现,但广东××集团公司却将汇票背书转让广东××有限公司,属于越权代理,广东××集团公司应承担汇票责任,上海××有限公司不承担汇票责任。

(二)记载事项不真实

记载事项不真实,即记载事项被伪造、变造,该伪造、变造的内容不是被伪造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签章不真实

如图34,上海××有限公司从天津××有限公司受让汇票后不慎丢失,被王××捡到后伪造了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孙××的名章,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广东××有限公司。王××伪造签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汇票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仍依其真实签章承担汇票责任。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伪造签章示例

广东××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对直接前手签章的真实性负责,无论其取得汇票时具有恶意还是具有重大过失,均不能享有汇票权利,只能向伪造者主张民事赔偿,而汇票权利则由上海××有限公司享有。上海××有限公司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主张汇票权利或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若广东××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除上海××有限公司外,可向其他真实签章的汇票债务人主张汇票权利。

2.票据金额被变造——能够辨别变造的时间

如图35和图36所示,汇票背书给上海××有限公司后,上海××有限公司将汇票金额500万元变造为800万元后背书广东××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及广东××有限公司对变造后的汇票金额800万元承担汇票责任,出票人北京××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有限公司对变造前的汇票金额500万元承担汇票责任。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变造票据金额示例一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票据背书示例一

3.票据金额被变造——不能辨别变造的时间

如图37和图38,上海××有限公司从收款人天津××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汇票后,交付给自然人王××,王××又交付给李××,李××将汇票交付给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山东××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债务790万元(10万元属于汇票到期前的贴息)。汇票到期日前,山东××有限公司通过开户行向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遭拒,理由是汇票金额被变造。山东××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前手行使追索权。法院未能查明汇票被变造的时间,因此判决广东××有限公司对持票人承担800万元的汇票债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对持票人连带承担500万元的汇票债务。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变造票据金额示例二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票据背书示例二

(三)保证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票据保证的独立性。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被保证人债务的实质无效而免除。该条但书条款系指因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债务无效,而非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无效,具体的情形为:保证人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提供保证,因出票人、承兑人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票据无效,保证作为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自当无效;保证人如果为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因背书形式不符合规定而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相应地,保证人亦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承兑汇票(票据)的独立性

背书行为无效导致保证无效示例

如图39,上海××集团公司为背书人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但上海××有限公司在背书时遗漏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上海××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汇票责任,保证人也因此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疑难解析】票据变造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变造,系指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行为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非法行为。由于票据变造并非票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变造后的票据又经过多次转让,因此不仅涉及众多票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且票据变造还涉嫌刑事犯罪。《票据法》仅有第14条对票据变造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不能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票据变造签章时间的认定

《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当事人何时签章,首先需要查证,并依据查证的事实确定,如不能确定,则法律直接规定为变造之前签章,这就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困境

票据在流通中何时被变造,无论是合法的持票人,还是居中裁判的法官,均无法“辨别”,需要通过庭审查明。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法律没有规定。如果由持票人负责举证,无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持票人受让票据除对直接前手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外,并不负有其他审核义务,举证责任不应该分配给较其他当事人举证更困难的持票人。在无法查明何时被变造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法认定票据债务人系在变造之前签章,这对签章人比较有利。一个正常理性的经济人不会主动提供证据以加重自己的民事责任,所以如果由票据债务人负责举证,其往往不愿举证。如果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然需要诉讼当事人的配合,如当事人不配合时,也不能加重不配合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应该举证但不举证的当事人获得诉讼利益的悖论。

这一尴尬境地,是由于立法未能规定“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后签章”造成的,若如此规定,则票据债务人将主动、积极举证以推翻这一推定,以减轻自己的票据责任。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事实认定

基于以上的困境,持票人要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疑得加重自己的举证责任。事实上,由于票据的流通性,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互不关联。持票人只能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证明其取得的票据为变造后的票据,如直接前手不能证明在取得票据时是否被变造,则除直接前手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只承担变造前的票据债务。该条规定在加重持票人审查票据真伪义务的同时,无疑也限制了持票人的权利实现。

在票据单纯交付,企业、自然人参与票据的流转活动而又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情形下,更增加了“辨别”的难度。

二、票据变造的刑民交叉

由于票据变造涉嫌刑事犯罪,持票人或付款人均有可能报案。在刑事和民事均立案的情况下,由于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承担,即票据何时被何人所变造,需要以刑事判决为依据,因而,票据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但下列情形例外:

1.票据纠纷案件能够确定票据变造的时间节点,并据以确定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2.持票人仅起诉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直接前手的责任明确,即承担票据变造后的责任;

3.持票人仅起诉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的责任明确,即承担变造前的票据责任。

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仍未能查清的,人民法院应按《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确定各方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三、被变造票据的效力

被变造票据本身的效力如何,《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

徐州市五星空调器有限公司与安峥民、周素梅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6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承兑汇票经银行查实确系变造票据,变造事项包括票号、出票金额、出票日期及汇票到期日等内容,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故应认定案涉票据因变造前述记载事项而致无效。在此情形下,虽然五星公司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但其并不能依变造票据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此时票据买卖双方之间形成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买受人五星公司因票据变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时,其支付给票据出卖人的对价可通过民法上的请求权予以解决。

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2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仍然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笔者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22号的再审判决的裁判观点。其一,更改与变造在《票据法》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完整理解《票据法》第9条,该条规定的应是原记载人的有权更改。而对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即使原记载人也不得更改,其他人更无权更改。更改与变造的区别在于,更改是在原记载的基础上进行涂销并重新填写,因而需要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即更改是能从外观直接认知到的。而变造则是弄假成真,一般人从外观上不易发现。因此,对于票据变造的行为,不能适用《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其二,对《票据法》第14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的对“记载事项负责”,显然负的是票据责任。如果票据无效,就不会产生票据责任。因此,被变造的票据为有效票据,只是票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与未经变造的票据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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